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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3〕7号

来源:米乐体育官方登录器    发布时间:2024-06-28 03:02:54

  当事人:南宁市益牧兽药经营部。住所:南宁市吴圩镇友谊路吴圩段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507QXY。

  当事人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南宁市益牧兽药经营部开展执法检查,经营柜台上摆放有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4袋维生素K3(止血素)、3袋特效救命灵等兽药产品。执法人员发现维生素K3(止血素)无二维码、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产品追溯信息,特效救命灵兽药产品二维码未赋有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产品追溯信息,包装上都标示了治疗功效,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5月1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检查,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身份情况,提取了涉案物品的来源、数量等相关书证、物证,对涉案物品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通过中国兽药信息网的“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维生素K3(止血素)和特效救命灵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关数据,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兽药的进销货情况。

  1.维生素K3粉[兽药名称通用名:维生素K3;商品名:止血素;作用用途:止血药。参与肝脏内凝血酶原的合成,临床大多数都用在因维生素K3缺乏所致的出血。规格:100g/袋;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7日;生产批号:2022101701;生产企业:无],共进货10袋,于2023年4月3日销售6袋,销售价格5元/袋,出售的收益30元,库存4袋,货值50元。

  2.特效救命灵[规格:50g/包,总代理:香港牧康堂生物科技贸易公司,生产日期:20221009;生产批号:20221008,有效期至:202409月;生产企业:无],共进货5袋,于2023年4月9日销售2袋,销售价格5元/袋,出售的收益10元,库存3袋,货值25元。该产品标称兽用非处方药;主治:治疗鸡、鸭、鹅、鸽、兔、孔雀、蛇、各种急性、慢性呼吸道病、大肠杆菌、喉气管炎、支气管炎、禽霍乱、禽出败、鸭丹毒、小鹅瘟、鸭浆膜炎、鸽腺病毒、法氏囊、瘫呆、禽瘟重症、顽痢泄泻、无名急死等。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最重要的包含: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的规定,上述维生素K3(止血素)、特效救命灵为兽药。

  涉案产品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生产企业等相关兽药产品信息;经在“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对涉案产品做查询,未能查询到涉案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等信息;当事人承认涉案产品没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且从来历不明人员处进货。综上,涉案兽药产品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公司制作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涉案维生素K3粉(止血素)、特效救命灵为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

  当事人经营部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涉案货值75元,违法来得到的40元,库存4袋维生素K3(止血素)、3袋特效救命灵(共计550克)。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照片》、当事人投资人的《询问笔录》2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事实。

  三、当事人投资人的《询问笔录》《证据照片》(经营部发货清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出售的收益40元,违法来得到的40元,用于违法经营的涉案2种兽药库存共7袋,销售价格均为5元/袋,涉案货值40+35=75元。

  2023年7月12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兽药)改〔2023〕5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兽药)告〔2023〕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行为,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可以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二节兽医管理第11项关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4)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处罚内容: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线)。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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