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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来源:米乐体育官方登录器    发布时间:2024-06-22 12:25:43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生物制品监督管理,规范生物制品批签发行为,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物制品批签发,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获得上市许可的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资料审核、现场核实、样品检验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批签发申请人应当是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境内外制药企业。境外制药企业应当授权其驻我国境内办事机构或者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办理批签发。

  批签发产品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的工艺生产。企业对批签发产品生产、检验等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记录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批签发资料应当经企业质量受权人审核并签发。

  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批签发申请人应当主动提出批签发申请,依法履行批签发活动中的法定义务,保证申请批签发的产品质量放心可靠以及批签发申请资料、过程记录、试验数据和样品的真实性。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主管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负责规定批签发品种范围,指定批签发机构,指导批签发工作的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批签发申请人的日常监管,协助批签发机构开展现场核实,组织批签发产品的现场抽样及批签发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对批签发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的批签发机构负责批签发的受理、资料审核、现场核实、样品检验等工作,并依法作出批签发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委托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组织制定批签发技术方面的要求和技术考核细则,对拟承担批签发工作或者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考核,对其他批签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养和训练和考核评估。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负责批签发过程中的现场检查工作。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批签发产品建立基于风险的监督管理体系。必要时,能够最终靠现场核实验证批签发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六条生物制品批签发审核、检验应当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并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药典)要求。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批签发工作需要,适时公布新增批签发机构及批签发机构扩增批签发品种的遴选标准和条件。

  第八条自评符合遴选标准和条件要求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后,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检院对提出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考核。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由该药品检验机构承担对应品种的批签发工作,或者对批签发机构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

  第九条中检院应该依据批签发工作需要,对批签发机构做评估,评估情况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第十条批签发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取消该机构批签发资格:

  第十一条新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首次申请批签发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在批签发信息管理系统内登记建档。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相关资料符合标准要求的,中检院应当在10日内完成所申请品种在批签发信息管理系统内的登记确认。

  第十二条对拟申请批签发的每个品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建立独立的批签发生产及检定记录摘要模板,报中检院核定后,由中检院分发给批签发机构和申请人。批签发申请人需要修订已核定的批签发生产及检定记录摘要模板的,应当向中检院提出申请,经中检院核定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生产、检验完成后,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在批签发信息管理系统内填写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并根据申请批签发产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拟进口口岸所在地,向相应属地的批签发机构申请批签发。

  第十四条批签发申请人凭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抽样机构提出抽样申请,抽样人员在5日内组织现场抽样,并将所抽样品封存。批签发申请人将封存样品在规定条件下送至批签发机构办理批签发登记,同时提交批签发申请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生产或者进口的批签发产品的抽样工作,确定相对固定的抽样机构和人员并在批签发机构备案,定期对抽样机构和人员进行培训,对抽样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六)数量满足相应品种批签发检验要求的同批号产品,必要时提供与检验相关的中间产品、标准物质、试剂等材料;

  进口疫苗类制品和血液制品应当同时提交生产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原产地证明以及药品管理当局出具的批签发证明文件,并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进口产品在本国免予批签发的,应当提供免予批签发的证明性文件。

  生物制品批生产及检定记录摘要,是指概述某一批生物制品全部生产工艺流程和质量控制关键环节检验结果的文件。该文件应当由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受权人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批签发机构收到申请资料及样品后,应当立即核对,交接双方登记签字确认后,妥善保存。批签发申请人无法现场签字确认的,应当提前递交书面承诺。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不是受理。同意受理的,出具生物制品批签发登记表;不予受理的,予以退回,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批签发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资料补正时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对于国家疾病防控应急需要的生物制品,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企业在完成生产后即可向批签发机构申请批签发。

  在批签发机构作出批签发合格结论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将批签发申请资料补充完整并提交批签发机构。

  第十八条批签发能采用资料审核的方式,也能采用资料审核和样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并可根据自身的需求进行现场核实。对不同品种所采用的批签发方式及检验项目和检验比例,由中检院负责组织论证,各批签发机构按照确定的批签发方式和检验要求做检验。

  批签发机构在对具体品种的批签发过程中,能够准确的通过该品种的工艺及质量控制成熟度和既往批签发等情况做综合评估,动态调整该品种注册标准中的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批签发产品出现不合格项目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对后续批次产品的相应项目增加检验频次。

  (二)生产用原辅材料、菌种、毒种、细胞等是否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的一致;

  (三)生产的基本工艺和过程控制是否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的一致并符合药典要求;

  (四)产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检验项目、检测验证的方法和结果是不是满足药典和药品注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批签发机构应该依据批签发申请人既往质量管理情况、相应品种工艺成熟度和产品质量稳定情况等,对申请批签发的产品开展不同比例的现场核实,并可按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产品应当按照注册标准做全部项目检验,至少连续生产的三批产品批签发合格后,才可以进行部分项目检验:

  第二十二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批签发工作。批签发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现场核实、现场检查和技术评估时间不计入批签发工作时限。

  疫苗类产品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批签发,血液制品和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35日内完成批签发。需要复试的,批签发工作时限可延长该检验项目的两个检验周期,并告知批签发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批签发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原因,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完成批签发工作的,应当将批签发延期的时限、理由及预期恢复的时间书面通知批签发申请人。确实难以完成的,由中检院协调其他批签发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批签发机构觉得申请资料中的有关数据需要核对或者补充的,应当书面通知批签发申请人补正资料,并明确回复时限。

  批签发机构在保证资料审核和样品检验等技术审查工作独立性的前提下,可就批签发过程中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与批签发申请人进行沟通。

  批签发机构对批签发申请资料及样品真实性存疑或者要进一步核对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生产公司进行现场核实,并可视情况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派监管执法人员予以配合。确认企业存在真实性问题的,不予批签发。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批签发机构应当通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并责令企业分析查找原因,向核查中心提出现场检查建议,同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检查结束后10日内,核查中心应当组织对批签发机构提出的相关批次产品的质量风险进行技术评估,作出明确结论,形成现场检查报告送批签发机构并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境外现场检查时限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详细情况确定。

  企业在查清问题原因并整改完成后,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和批签发机构报告,经核查中心现场检查符合标准要求后方可恢复批签发申请。

  第二十七条批签发申请人因非质量上的问题申请撤回批签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签发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并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报告批签发申请撤回情况。

  批签发机构已经确认资料审核提示缺陷、检验结果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批签发申请人不得撤回。

  第二十八条批签发机构依据资料审核、样品检验或者现场检查等结果作出批签发结论。符合标准要求的,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加盖批签发专用章,发给批签发申请人。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销售时,应当出具该批产品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签发,向批签发申请人出具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并抄送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不予批签发的生物制品,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批签发申请人销毁。进口生物制品由口岸所在地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退回境外厂商。

  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将销毁记录同时报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和相应的批签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在批签发工作中发现企业产品存在严重缺陷,涉及已上市流通批次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立即通知批签发申请人,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使用、召回缺陷产品等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监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将销毁记录同时报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和相应的批签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对批签发工作情况做年度总结,由中检院汇总分析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批签发申请人对生物制品批签发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生物制品批签发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原批签发机构或者直接向中检院提出复审申请。

  第三十四条原批签发机构或者中检院应当在收到批签发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复审的决定,复审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报送资料。按规定需要复验的,其样品为原批签发机构保留的样品,其时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不合格项目为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规定不得复验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复审维持原决定的,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不再受理批签发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复审改变原结论的,收回原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统一的批签发信息管理系统,公布批签发机构确定及调整情况,向批签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批签发进度、批签发结论,汇总公开已完成批签发的产品批签发结论以及重大问题处理决定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开批签发申请程序、要提交的批签发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机构每一批产品批签发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开批签发结论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批签发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样品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批签发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四十条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批签发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批签发结论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签发结论的;

  (三)批签发过程中违反程序要求,私自向批签发申请人或者第三方透露相关工作信息,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批签发机构在承担批签发相关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经现场检查,药品生产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进口时,还应当符合药品进口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生物制品批签发登记表、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申请表、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的格式由中检院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由批签发机构按照顺序编号,其格式为“批签×(进)检××××××××”,其中,前×符号代表批签发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或者机构的简称,进口生物制品使用“进”字;后8个×符号的前4位为公元年号,后4位为年内顺序号。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3日公布的《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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